(2014)温鹿刑初字第1822号(3)
关于被告人王某、叶某乙的作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乙并非大南草原食品经营部及叶某甲冻品行的负责人,二被告人均系依照被告人叶某甲的指示对该批问题羊肉予以销售,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公诉机关未指控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乙在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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