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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无业。曾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双,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光周,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邹某、马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邹某、马双及辩护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洪福巷15号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大厅办理业务时与保安陈某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刘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马双,马双再电话纠集被告人邹某,二人随后来到上述公司大厅。三被告人汇合后,被告人刘某首先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马双、邹某也随即上前一起踢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第5、6、7肋骨线性骨折,头皮血肿,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邹某、马双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2日、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27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任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马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马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双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邹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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