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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回家途中,无故用钥匙划花停放于本区黄龙住宅区玉树组团11幢、19幢、20幢、22幢楼下的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等11辆汽车表面。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0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赔偿部分被害车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全部被害车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王某、吴某、邱某、叶某、黄某、陈某、林某、胡某、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行驶证、车某、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还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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