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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加工场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东,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某及辩护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区上戍乡下岸村渔藤路97号,未经环保、工商等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皮革加工场,雇佣被告人田某等人利用含有重金属铬等化学物质及水,使用一只湿转鼓进行制革加工生产,在未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而直接向外排放,已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2月25日,温州市鹿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加工场排放的废水进行二次抽样,并将被告人田某移送公安机关。经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从该加工场地面外排水沟、瓯江边排放口提取的水样均含有重金属铬,总铬含量分别为406mg/L和10.3mg/L,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4月10日对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潜逃,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唐某、金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生产持续时间短,对二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田某的作用、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田某还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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