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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经手机联系瞿某,约定毒品交易内容,在本区洪福巷大草原烤羊腿店旁将一小包冰毒毒品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瞿某的丈夫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资照片、手机及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证明、证人瞿某、林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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