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李小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叶某、戴某明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林里村岙口山山场的林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21000元的价格从仰义街道林里村老人协会成员程某、孙某甲、林某乙、孙某乙、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并雇佣三名工人用二天时间砍伐林里村岙口山山场的杉树193株。经鉴定,杉木伐根株树为193株,立木材积为39.5立方米,立木材积折成原木材积为2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滥伐林木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林权证、同意杉木出售老人重阳节费用签名、身份证明、证人程某、林某甲、林某乙、徐某、孙某甲、孙某乙、金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温州市鹿城区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结伙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3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戴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小于上述关于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可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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