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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1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5KR32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江滨路十四中门口处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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