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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本区西城路往黄龙住宅区方向行驶,途经本区鹿城路瓯江三桥桥下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执行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德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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