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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建衡,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本区西城路往双屿方向行驶,途经本区鹿城路瓯江三桥桥下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执行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虞建衡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袁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德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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