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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区仰义街道河岙村往沿兴路安心公寓方向行驶,途经沿兴路高架桥下时,与被害人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让其朋友徐某过来顶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苏某的证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让他人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德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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