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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与“小八”通过手机通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在收到“小八”通过银行转账的200元毒资后,韦某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诉“小八”。随后,“小八”将藏在温州市龙湾区三甲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花盆里的一小包毒品取走。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2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小八、小琴、何某、胡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贰部、电子秤壹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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