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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冒名杨贵兰,无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案于同年11月7日中止审理,2015年8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沿河路79号出租房内销售来源不明的各类性保健食品。同年6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联合龙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金伟哥”、“强力伟哥”等性保健品30盒。经检测,现场查获的“植物伟哥”、“金伟哥”、“强力伟哥”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沿河路79号出租房内无证经营一家成人保健品店,销售来源不明的各类性保健食品。后该店于同年6月15日被有关部门查获,现场扣押植物伟哥7盒(每盒10颗)、金伟哥2盒(每盒8颗)、强力伟哥11盒(每盒10颗)等。经鉴定,查获的植物伟哥、金伟哥、强力伟哥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沿河路79号出租房内经营保健品店,销售来源不明的性保健品,后被相关部门查获。
2、现场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被查扣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查扣植物伟哥、金伟哥、强力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
5、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患有严重疾病,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已扣押的植物伟哥7盒(每盒10颗)、金伟哥2盒(每盒8颗)、强力伟哥11盒(每盒10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王可可
审 判 员 余 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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