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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前街大道中段海宇管件厂的车间内,因与被害人项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持抛光机同项某互殴,致使项某面部和肢体受伤。经鉴定,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项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前街大道中段海宇管件厂的车间内发生口角,后持抛光机同项某互殴,致使项某面部和肢体受伤。经鉴定,项某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面部划痕长3.0cm,鼻部创长1.0cm,腰4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其在被害人项某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厂里操作抛光机器时,项某过来催促交货事宜,双方便发生口角,后其持抛光机同项某互殴,致使项某面部和肢体受伤。
2.被害人项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其在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厂里催工人陈某抓紧赶货,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在扭打的过程中,陈某用一个抛光机朝其刺去,致其受伤。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其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海宇管件厂里上班,后其听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项某打起来,其到现场看到双方已扭打在一起,项某的鼻子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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