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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08年6月10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八甲教堂门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证人龚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可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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