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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29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汇源路自西向东行至绿洲花园前桥边时,碰撞行人孙某、杨某,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杨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杨某的陈述,病历本,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不思进取,又犯危险驾驶罪,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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