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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状元街道甘岙村暂住处出发,行经状元街道石坦新石桥上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及驾驶证、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可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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