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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浙C×××××小型普通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和杏花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金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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