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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东瓯大桥鹿城路匝道出口处时,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刮撞匝道左侧护栏,造成郎某及后座乘车被害人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测,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资料查询单、现场查获照片、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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