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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87号(2)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厕所门帘上、被害人上衣上提取的血迹支持为徐某甲所留;从案发现场厕所西侧篷布上近门框处、徐某甲右鞋上提取的血迹及从刀柄上检出的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徐某甲、张某混合形成。
9、逮捕证,证明徐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归案经过,证明赵某甲、刘某甲的到案过程。
11、人口信息,证明赵某甲、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毁灭重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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