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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以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同月20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51弄11号东侧编号为永兴街道YX00377号四楼的出租房内,与冯某、“蚊子”共同吸食由“蚊子”提供的冰毒。
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又在其出租房内,与冯某、陈某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当晚21时许,三人在海滨街道海滨街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王某及冯某、陈某的结果均呈阳性。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51弄11号东侧编号为永兴街道YX00377号四楼出租房内,与冯某、“蚊子”(身份不明)共同吸食由“蚊子”提供的冰毒。
2、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又在其出租房内,与冯某、陈某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当晚21时许,三人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王某、冯某、陈某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日在被告人王某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51弄11号东侧编号为永兴街道YX00377号四楼的出租房内与王某及其朋友吸食毒品。后于同月17日,又在王某出租房内与王某、陈某共同吸食毒品。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人王某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51弄11号东侧编号为永兴街道YX00377号四楼的出租房内与王某、冯某共同吸毒的事实。
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冯某、陈某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过的证明。
6.被告人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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