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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曾于2011年1月21日因驾驶机动车上未放置保险标志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7日被查获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无年检),途经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沈线竹溪路口地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王某有不配合酒精呼吸测试、拒绝签字等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物鉴(2015)467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被查获时抗拒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有酒后驾驶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故予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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