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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2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5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浙C×××××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中医院水心院区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措施记录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不思进取,又犯危险驾驶罪,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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