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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永嘉县楠溪江二桥往上塘方向行驶。21时17分许,车辆在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211公里+800米处停靠硬路肩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被巡逻的高速交警发现,李某甲因醉酒驾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卡口监控截图,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可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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