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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今达州市),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始,被告人李某伙同胡勇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包厢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并在赌博期间倒款。经查,李某参与开设赌场场次1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人以上,非法获利6000元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未伙同胡勇开设赌场,只是受胡勇纠集带朋友去参赌,胡勇每次给其好处费500元。辩护人汪廖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李某与胡勇没有开设赌场的合意,赌场开设后因带人去赌博每次可得500元的固定收益,未参与头薪分配,十余场次后因没有带人去赌博而被退出,不再获取收益,可胡勇的赌场继续开设,故其作为开设赌场的共犯参与程度不高,并非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本案证据证明的赌场开设时间、开设场次、获利情况均不确定,不宜以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来认定;3、李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胡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包厢开设赌场,以32张扑克牌玩“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年7、8月份开始,胡勇让被告人李某作赌场“股东”,李某遂带人前去参赌,并在赌博期间倒款,胡勇每场给李某好处费500元。经查,李某参与开设赌场场次1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人以上,从胡勇处非法获利6000元;另其在赌场倒款4次,获利1200元。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成功劝说一名盗窃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共计7200元。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犯罪地点、胡勇等人的辨认,证明2009年夏天,胡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客房里开设赌场。其没有投入资金,但胡勇给其“小股份”,每次去能拿到500元,共6000元左右;另其在赌场倒款4次,获利1200元。赌场每场参与赌博人员20人以上,一般是20到30人。
2、同案犯胡勇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辨认,证明其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客房里开设赌场,每场参赌人员20人以上。因其与李某关系好,让李某作了12场“股东”,李某带朋友来赌博,其每场给李某500元,后来李某没有带人来就没给钱了。
3、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其对赌场所在地、被告人李某、胡勇的辨认,证明其跟李某去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客房的赌场三四次,参赌人员每场至少20人,胡勇是股东,李某有在赌场里倒款。
4、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客房的赌场里有倒款行为,该赌场每场次参赌人员有20人至30人。
5、证人“阿斌”的证言及其对赌场所在地、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辨认,证明胡勇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客房开设赌场,以牌九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在20人到30人之间。李某在赌场里倒款,其间有半个月有“小股份”。
6、证人“李三”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万紫千红KTV客房赌场里作“股东”,时间大概半个月,后来没作股东,有参赌和倒款行为。
7、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介绍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本人、同案犯胡勇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开设赌场的场次、参赌人数、获利情况,且证据之间互为印证,故对辩护人汪廖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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