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619号(2)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李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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