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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务工。曾于2014年6月27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东路109号前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曹某予以配合。经检测,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医院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物鉴(2015)463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有酒后驾驶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故予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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