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82号(2)
2、同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334-2号后面楼房六楼开设赌场供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并纠集被告人郑某乙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该赌场抽取头薪约3000元。
3、同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金海二十四路海城街道小微企业创业园埭头C1幢一楼小卖部内开设赌场供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并纠集被告人郑某乙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该赌场抽取头薪约3000元。
4、同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郑某甲、戴某、王某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村兴丰巷5弄4号五楼开设赌场供二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后约定股份比例与分红金额。被告人曹某负责赌场整体安排,被告人戴某负责在赌场内倒款,被告人郑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阿翔”(身份不明)受被告人戴某纠集负责打皮,被告人王某负责为赌场寻找场地、帮忙管理并纠集被告人苏某、陈学聪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该赌场望风,被告人郑某乙受被告人曹某纠集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该赌场抽取头薪约3000元。
5、同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郑某甲、戴某、王某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五道十四路与十五路之间树林内的一个简易小屋内开设赌场供二十余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被告人曹某负责赌场整体安排,被告人戴某负责在赌场内倒款,被告人郑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阿翔”(身份不明)受被告人戴某纠集负责打皮,被告人王某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苏某为赌场寻找地点并与陈学聪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郑某乙受被告人曹某纠集以每场200元的报酬为赌场开车。当晚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7名、查获赌资24060元及赌具。
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供认上述开设赌场的过程,并供认第4、5节开设赌场中,股东有其、郑某甲、戴某、王某,其中郑某甲、戴某均占30%股份。
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供认其参与第4、5节开设财场的过程,股东有其、郑某甲、曹某、王某,其中其与郑某甲均占30%股份。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上述开设赌场的过程,并供认第4、5节开设赌场中,股东有其、郑某甲、戴某、曹某,其中郑某甲、戴某均占30%股份。
4、被告人郑某乙、苏某的供述,分别供认上述开设赌场的过程。
5、同案犯陈学聪的供述,供认其共同参与上开设赌场的过程。
6、证人方某、杨某、赵某、周某、郑某丙、张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赌场中各人赌博情况。
6、人员辨认笔录及地点辨认笔录,证人涉案人员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及对地点的辨认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及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赌场中扣押夹子38个、牌九2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郑某甲、戴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郑某乙、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郑某甲辩解其不享有赌场股份,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曹某、戴某、王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享有第4、5节中赌场股份30%,足以认定,对郑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清赃;被告人郑某乙、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戴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其它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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