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82号(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责令被告人曹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戴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夹子38个、牌九2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宏斌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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