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龙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知,务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O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市区人民东路宝丽金KTV前路段驶往大士门并停靠在路边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mg/lOOml。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