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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双屿出发驶往永嘉瓯北方向,行经京福线后京加油站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康某予以配合。经鉴定,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物鉴(2015)463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查询信息,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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