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丛,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务工。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林丛,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夏某和项朝丹,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被害人孙某甲的住处,持砍刀、砖头等物砍砸该处卷拉门、窗户等物。经鉴定,被损坏的卷拉门等物价值人民币7016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乙通过他人与龙湾区公安分局沙城派出所联系准备次日向该所投案,后于3月4日投案前被永兴派出所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孙某乙、夏某赔偿卷拉门、不锈钢大门、铝合金玻璃窗户、监控器支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63401.14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请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因琐事纠集被告人夏某和项朝丹(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孙某甲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孙某乙、夏某用布遮头持砍刀、砖头砍砸该处卷拉门、窗户等物。经鉴定,被损坏的卷拉门等物价值人民币7016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乙通过他人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沙城派出所联系准备次日前往该所投案,后于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乙家属向本院交存人民币7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以被害人孙某甲对其造谣,纠集被告人夏某和项朝丹来到被害人孙某甲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后其与夏某用布遮头持砍刀、砖头砍砸该处卷拉门、窗户等物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孙某乙的纠集,用布遮头持砍刀与孙某乙砍砸被害人孙某甲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住处卷拉门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接到家中电话被告知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住处卷拉门被砍,后其到住处查看监控发现有几个蒙面男子在凌晨坐车过来对其家中卷拉门进行砍砸的事实。
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从监控中看到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的卷拉门被三个包着头的男子用很长的砍刀砍坏的事实。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甲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卷拉门的损毁情况。
6.证人王某、孙某丁、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准备于2015年3月4日去沙城派出所投案,后于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乙通过他人与龙湾区公安分局沙城派出所联系准备次日去该所投案,后于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
8.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损物品的价值。
9.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10.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前科、劣迹材料。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到案经过的证明。
12.被告人孙某乙、夏某的身份证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查,由于卷拉门、不锈钢大门、铝合金玻璃窗户、监控器支架的损失经鉴定人民币701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损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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