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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0号(2)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夏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夏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因其结伙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016元,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乙、夏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金晓春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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