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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临时号牌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式号牌为浙C×××××,车架号LLJPCKLG103269),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与永强大道及机场大道交汇的环形路口时,碰撞路口中央环岛,造成周某甲及后座乘车人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测,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lOOml。胡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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