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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车浙C×××××小型轿车从永嘉县岩头街道开往乌牛街道,并经停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22公路+700米处硬路肩内休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lOOml。后周某甲在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前逃跑。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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