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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86号(2)
5.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自2014年11月底从李某的抛光加工厂离职后,一直待业在家。
6.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以虚构的刘嘉明的名义,谎称在做抛光加工业务,并从温州海瑞洁具有限公司拉走560件飞利浦单孔水龙头,至今未还。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从其抛光加工厂离职的事实。
8.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从李某的抛光加工厂离职后,一直待业在家。2014年12月份,刘某三次将水龙头产品拉到其加工厂让其抛光加工,其将部分产品进行了抛光加工,其余产品因抛光难度大而未予加工。后刘某将拉过来的水龙头产品一次性拉走。
9.实物入库凭单、入库单,证明被告人刘某骗取温州艺冠卫浴有限公司、温州海瑞洁具有限公司、温州蓝宝石卫浴有限公司水龙头产品的日期、型号、署名及数量。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某经过的证明。
12.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6740元,返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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