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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4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八甲教堂路口前,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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