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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三道由北向南行驶,20时29分许车辆行经滨海三道与滨海八路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停在路口外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蒲某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刘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在医院救治期间被接警后赶赴医院的交警查获。经血液抽检,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经鉴定,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蒲某均已履行各自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蒲某、张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且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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