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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月8日,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温州盛彤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员的职务之便,在收取公司客户快递费时,私自提供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让客户张某把支付给公司的快递费12000元和41000元支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供自己赌博花销。此外冯某还以现金方式收取并侵占客户快递费9000余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通过亲属向被害人方某退还所侵占款项。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月8日,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温州盛彤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员的职务之便,在收取公司客户快递费时,私自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让客户张某把支付给公司的快递费12000元和41000元支付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供自己赌博花销。此外冯某还以收取现金方式侵占客户快递费9000余元。
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赔温州盛彤快递有限公司人民币627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取快递费占为己有用于赌博,被发现后以请假名义离开公司的事实。
2、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公司快递员冯某利用职务之便让客户张某将两笔快递费汇到他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另收取几笔小数额的快递费后亦未交给公司,被发现后跑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发现冯某让客户张某把两笔快递费打到他自己的银行账户中,之后冯某就跑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快递员冯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8日让其将应付给温州盛彤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费通过支付宝打到冯某的银行账户中。
5、抓获经过,证明冯某系被动到案。
6、收款凭证、结账款单,证明温州盛彤快递有限公司已收到冯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62732元。
7、营业执照,证明温州盛彤快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8、人口信息,证明冯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已退出所侵占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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