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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6日归案,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瓯江路自东向西行经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老人乐园前路段时,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瓯江路自东向西行经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老人乐园前路段时,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26日晚,其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乙行经瓯江路高速桥下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死亡,后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事实。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其搭乘黄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沿横街村附近一条靠江的道路东向西驶过高速公路桥下时,与一个从左向右过马路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发生碰撞,事后黄某甲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其大儿子,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张某乙在瓯江路横街乐园处被车辆碰撞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车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具体的违章情节。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系主动投案。
9、被告人黄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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