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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倪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白水路372弄12号一楼因工厂将其辞退之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并争吵。后黄某将挂在门后面的菜刀拿起朝刘某左臂砍去,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白水路372弄12号一楼,因工厂管理人员刘某将其辞退之事,与刘某发生纠纷。后黄某持挂于门后的菜刀将刘某的左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累计瘢痕长27.8cm,单条瘢痕最长18.0cm,左三角肌大部分断裂,左腕伸肌部分断裂,左前臂后侧皮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供认了2015年6月8日19时许,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白水路372弄12号一楼,因工厂管理人员刘某将其辞退之事,与刘某发生纠纷,后其持挂于门后的菜刀将刘某左臂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对黄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起因及2015年6月8日19时许,其在龙湾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白水路372弄12号一楼被黄某持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及对黄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来到王某处告知王某被黄某砍伤,后王某通知朱某,二人将刘某送去医院的事实。
4、检查笔录、龙公物鉴伤(2015)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的受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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