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618号(2)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对陶某的辨认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明自己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12月,陶某称自己已承包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可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筋项目转包给他,并带领其查看工地现场,后其与陶某在温州市状元街道一饭店内签订了合同,并分二次交给陶某人民币22000元,其中10000元有开具收据,但之后,陶某就此事一直推托,至2013年5月份后,他们便无法与陶某取得联系,后他们去建设工程工地处了解得知,该工程根本未承包给陶某的事实。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对陶某的辨认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明自己经朋友柳某介绍认识陶某,2013年5月份,陶某称自己已承包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可将工程项目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其,并带领其查看工地现场,后陶某与其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于次日通过其媳妇郑轩轩账号转账给陶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但之后,其便无法与陶某取得联系,后其去建设工程工地处了解得知,该工程根本未承包给陶某的事实。同时郑某还陈述其朋友吴某亦被陶某以同样手段骗取人民币22000元的情况。
5、证人柳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陶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其认识一名“陶俊”的人,该人自称是包工程的,并称要将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村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其,因其较忙,便给了郑某,陶俊还带其和郑某去查看工地现场,后其得知郑某交给陶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后,便无法联系到陶某的的事实。
6、证人冯某(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村安置房代表)的证言,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于2012年4、5月总承包给宏格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村安置房建设工程由其以宏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总承包,且其只将打桩项目包清工给李某施工,其余项目并无转包给他人的情况。
8、证人李某(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村安置房建设工程打桩者)的证言,证明其从朱某处承包了打桩项目,但其未介绍他人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也没一名叫陶某的人帮其施工的情况。
9、证人高某(温州德源电气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及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滨海德源工程项目由其公司承包,其不认识陶某,亦无将部分工程转包于他人的情况。
10、银行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陶某银行账户的交易往来情况。
11、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上书写的“陶俊”签名字迹与陶某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的情况。
12、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陶某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0元,返还给各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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