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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多次利用在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组装电脑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组装电脑的内存条、CPU、硬盘、主板等电脑配件进行替换并占为己有,并将大部分侵占得来的内存条、CPU、硬盘、主板等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经查,被告人陈某共侵占12个CPU、40个硬盘、30个内存条、6套CPU与主板套装,被告人邵某收赃物数为8个CPU、40个硬盘、30个内存条、6套CPU与主板套装。经鉴定,陈某侵占的物品价值30314元,邵某收赃的涉案物品价值27294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被害公司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邵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多次利用在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组装电脑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组装电脑的内存条、CPU、硬盘、主板等电脑配件进行替换并占为己有,并将大部分侵占得来的内存条、CPU、硬盘、主板等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经查,被告人陈某共侵占12个CPU、40个硬盘、30个内存条、6套CPU与主板套装,被告人邵某收赃物数为8个CPU、40个硬盘、30个内存条、6套CPU与主板套装。经鉴定,陈某侵占的物品价值30314元,邵某收赃的涉案物品价值27294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被害公司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实施上述犯罪的过程及相互进行辨认人员情况。
2、证人刘某、汤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系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情况及侵占公司电脑配件的情况。
3、证人郑某(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员工陈某侵占公司的电脑配件,尔后报警的经过。
4、现场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谅解书、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案中现场检查、搜查情况,被告人陈某的退赔情况及取得谅解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6、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邵某明知是赃物仍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宏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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