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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强丰街80号后一简易棚前与被害人谢某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互相殴打。期间,谢某甲用拳头殴打谢某戊面部,致其鼻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谢某戊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强丰街80号后一简易棚前与被害人谢某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互相殴打。期间,谢某甲用拳头殴打谢某戊面部,致其鼻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谢某戊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体表软组织擦伤面积达20.0cm²以上,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谢某甲与谢某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谢某戊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刘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真、孙某的证言,龙公物鉴伤(2015)136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收押罪犯登记表,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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