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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2时13分许,被告人窦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铁路桥下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窦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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