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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个体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05年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东明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程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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