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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委托辩护人王鹏善、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鹏善、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1248号)员工章某乙委托章某甲租赁吊车吊装烘箱设备,章某甲将该业务介绍给王某乙。王某乙遂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王庆军(另案处理)车牌为浙C×××××的小吊车前往吊装。同日11时许,王某甲驾驶吊车来到恒东皮业公司,应车间主任被害人倪某要求欲将一烘箱从两米高的平台上吊到地面,再由叉车运走。公司员工被害人袁某、邓某用两根钢缆对烘箱进行捆扎以便起吊,由于烘箱顶部一侧装有散热器,造成烘箱重量不平衡,以致第一次起吊未果。在现场负责指挥的倪某遂违章指挥并与公司员工谭某、邓某、袁某、张某甲共五人站上烘箱较轻的一侧,以平衡烘箱重量。王某甲对上述行为未予制止,并继续驾驶吊车将烘箱吊起。当烘箱被吊起离平台20多厘米高时,两根钢缆分别发生断裂和锁扣滑脱,导致烘箱和烘箱上的人员坠落侧翻。倪某、谭某被烘箱砸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袁某、邓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经查,王某甲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浙C×××××轮胎式流动起重机械未在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注册登记。后经事故调查组认定,钢缆的锁扣滑脱和断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二。
事故发生后,恒东皮业公司(系被害人用工单位)与温州一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害人用人单位)已赔付被害人倪某、谭某家属各人民币90万元,已赔付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5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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