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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委托辩护人王鹏善、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鹏善、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1248号)员工章某乙委托章某甲租赁吊车吊装烘箱设备,章某甲将该业务介绍给王某乙。王某乙遂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王庆军(另案处理)车牌为浙C×××××的小吊车前往吊装。同日11时许,王某甲驾驶吊车来到恒东皮业公司,应车间主任被害人倪某要求欲将一烘箱从两米高的平台上吊到地面,再由叉车运走。公司员工被害人袁某、邓某用两根钢缆对烘箱进行捆扎以便起吊,由于烘箱顶部一侧装有散热器,造成烘箱重量不平衡,以致第一次起吊未果。在现场负责指挥的倪某遂违章指挥并与公司员工谭某、邓某、袁某、张某甲共五人站上烘箱较轻的一侧,以平衡烘箱重量。王某甲对上述行为未予制止,并继续驾驶吊车将烘箱吊起。当烘箱被吊起离平台20多厘米高时,两根钢缆分别发生断裂和锁扣滑脱,导致烘箱和烘箱上的人员坠落侧翻。倪某、谭某被烘箱砸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袁某、邓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经查,王某甲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浙C×××××轮胎式流动起重机械未在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注册登记。后经事故调查组认定,钢缆的锁扣滑脱和断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二。
事故发生后,恒东皮业公司(系被害人用工单位)与温州一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害人用人单位)已赔付被害人倪某、谭某家属各人民币90万元,已赔付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5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王某乙承接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的吊运业务,并让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王庆军(另案处理)车牌号为浙C×××××的吊车前往吊装。当日11时许,王某甲驾驶吊车来到恒东皮业公司对一烘箱进行吊运作业。该公司员工被害人袁某、邓某用该公司的二根钢缆对烘箱进行捆扎以便起吊,由于烘箱重心偏离,以致起吊未果。在现场负责指挥的被害人倪某指挥并与公司员工被害人谭某及邓某、袁某、张某甲一起站上烘箱较轻的一侧,以平衡烘箱重量。王某甲明知起重作业不允许吊装物品上站人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行为未予制止,仍驾驶吊车违规作业,将烘箱吊起。当烘箱被吊起离平台20多厘米高时,两根钢缆分别发生断裂和锁扣滑脱,导致烘箱和烘箱上的人员坠落侧翻,倪某、谭某被烘箱砸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袁某、邓某受伤。经鉴定,袁某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骨盆一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查,王某甲所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4日,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特设处考试中心未发现王某甲复审档案资料。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事故发生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1.4”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钢缆的锁扣滑脱和断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二。
案发后,恒东皮业公司等与被害人倪某、谭某家属、被害人邓某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及王庆军与被害人袁某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4年1月4日中午11时许,其受王某乙指派,驾驶王庆军的8吨吊车来到恒东皮业有限公司对一金属架进行起吊,由于金属架重量不平衡,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挥并与四个工人一起站上金属架平衡重量,其驾驶吊车将金属架吊起时,发生钢缆锁扣断裂,导致金属架侧翻,金属架上的工人被压在金属架之下;按照起重机操作相关规定,应该是不允许吊装物品上站人,但其没有参加过起重机操作培训,其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系其从黄牛处购买,2014年1月4日其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已过期,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在其之前,王某乙曾指派王某丙驾驶吊车过去,因车间太小使得王某丙的吊车无法进行作业,王某丙遂离开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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