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47号(2)
2、同案犯王庆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4日,其子王某乙经其同意使用其名下牌号为浙C×××××的吊车,并联系王某甲来驾驶,后发生事故,其没有对王某乙使用的驾驶员的操作资质提出要求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4日,恒东皮业通过章某甲联系其租用吊车,其先让王某丙过去,但王某丙的吊车太大无法作业,其又让王某甲驾驶其父亲王庆军的车牌号为浙C×××××的吊车过去,后王某甲电话与其联系,称在起吊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未审查王某甲是否具有起重机设备操作资质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经王某乙电话联系,其驾驶自己的20吨吊车到恒东皮业有限公司进行吊装作业,但因吊车太大无法进入作业区而离开的事实。
5、被害人袁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月4日中午12点,恒东皮业有限公司对烘箱进行搬迁,公司叫来一辆吊车进行起吊,在吊装过程中,倪某指挥谭某、张某甲、袁某、邓某与倪某一起站上烘箱以平衡烘箱重量,烘箱被吊起后两根钢缆分别发生断裂和锁扣滑脱,烘箱侧翻,倪某、谭某、袁某、邓某被烘箱砸压,致倪某、谭某死亡,袁某、邓某受伤的事实。
6、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上午,有两辆吊车来恒东皮业公司,第一辆太大进不去作业区遂离开,之后第二辆吊车过来,两辆吊车的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在第二辆吊车起吊烘箱的过程中,因为烘箱不平衡,车间主任倪某指挥几个工人站在烘箱上面,驾驶员遂继续起吊烘箱,烘箱被吊离平台后发生事故的事实。
7、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早上,章某乙联系章某甲驾驶起重机到恒东皮业起吊烘箱,章某甲将业务介绍给王某乙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袁某的伤势情况。
9、病历、遗体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被害人倪某、谭某因伤抢救后死亡的事实。
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车牌为浙C×××××的吊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11、被告人王某甲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4日。
12、调取证据清单、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特设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特设处考试中心未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复审档案资料。
13、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通话情况。
14、车辆信息、流动式起重机委托首次检验报告,证明牌号为浙C×××××的汽车起重机的相关情况。
15、开发区安监局出具的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16、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起事故的经过、原因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1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恒东皮业公司等与被害人倪某、谭某家属、被害人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袁某的谅解的事实。
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结合本案民事赔偿已得到妥善解决,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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