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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锦绣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晓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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