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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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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尚某发生争执,之后其纠集他人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南头湾6号附近尚某的暂住处,持刀将尚某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尚某头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累计创疤长10.0cm,肢体累计创疤长12.5cm,其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尚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尚某34000元,且取得其谅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女友与被害人尚某女友因琐事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南头湾6号附近的共同租住处发生争执,李某与尚某出面解决,双方亦发生争执。后李某纠集他人来到上述暂住处,双方理论不成继而殴斗,李某持菜刀将尚某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尚某头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累计创疤长10.0cm,肢体累计创疤长12.5cm,其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3日,李某与被害人尚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尚某各项损失34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女友王某与共同租住在案发地点的任某因公用卫生间问题发生争执,其出面解决时与任某的男友尚某亦发生争执,后双方殴斗,在该过程中其持菜刀砍伤尚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因琐事纠纷发生殴斗,其被李某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任某共同租住在永中街道中河路南头湾6号附近,案发前日,二人因公用卫生间问题发生争执,其让李某出面解决问题;案发当日,李某、王德武及另外三、四名男子来到上述租住处,双方人员在理论过程中,尚某从灶台处取出菜刀乱舞,其跑回房间,未见具体殴斗过程的事实经过。
4、证人任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上述尚某被李某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5、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进行人身检查,右手臂和肘关节各有一道小疤痕,后背左侧有一道疤痕,未见明显伤势的情况。
6、龙公物鉴伤补(201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尚某头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累计创疤长10.0cm,肢体累计创疤长12.5cm,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尚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尚某经济损失34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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