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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倪敏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刘根玉、钟茂进(均已判决)以投资温州蓝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杨孝、陈小兰、陈祝娣、林参斌、金碎玉、徐小玲、夏金双、夏秀丽、夏盛道、刘小珍等一百多人非法吸收存款达64767000元,造成上述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部分本金无法偿还。被告人夏某甲在明知刘根玉、钟茂进向外高利息非法吸收民间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为刘根玉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并帮刘根玉到银行办理支付借款、利息等手续。到案发,夏某甲帮助刘根玉、钟茂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2.5余万元,人数十余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甲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钟茂进、刘根玉(已判决)在开办、投资温州蓝天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分别以个人、蓝天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杨孝、陈小兰、陈祝姊、周美英、林叁斌、金碎玉等1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4767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造成被害人大部分本金无法归还。被告人夏某甲在明知刘根玉、钟茂进向外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然为刘根玉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并帮刘根玉到银行办理支付借款、利息等手续。到案发,被告人夏某甲帮助刘根玉、钟茂进向十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同案犯刘根玉、钟茂进的供述,证人夏某乙、朱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借条,同案犯刘根玉、钟茂进的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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